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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8-05-25 | 98293 次浏览 | 分享到: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 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 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 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 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 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 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 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 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 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 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 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 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 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 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 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 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 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 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 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 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 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 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 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 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 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 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 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 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 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 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 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 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 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 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 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 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 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 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 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 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 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 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 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 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 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 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 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 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 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 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 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 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 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 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 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 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