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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正式发布
来源:珠海政府网、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 作者:珠海政府网、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 发布时间: 2024-11-25 | 2958 次浏览 | 分享到:
11月21日,珠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经审议表决,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共九章六十条……

第十四条 市级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飞行计划处理与交通运营指挥;

(二)飞行通信导航监视;

(三)低空交通流量容量管理;

(四)飞行情报发布和告警;

(五)气象信息服务;

(六)低空数字空域图;

(七)协助搜寻与救援;

(八)其他低空飞行服务功能。

第三章  空域协同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研究本市管制空域划设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珠海地区特点、跨境合作需要、低空空域实际、单位或者个人的使用需求,编制包括航路航线在内的低空空域划设方案,报空域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并根据需要依法调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执行重大安保任务期间,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后,按照相关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与周边城市共同建设跨区域飞行联动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等能力,依法取得适航许可。依法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涉及境外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二十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操控要求。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以外,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级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并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登记的相关信息,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市级服务平台备案。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临时飞行活动申请。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二十二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起飞前向市级服务平台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依法在飞行过程中报送识别信息;

(四)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市级服务平台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六)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九)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一)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负责建立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进行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低空飞行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经批准,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八)非法收集、处理、利用、泄露个人隐私数据;

(九)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泄露国家秘密,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十)关闭位置信息飞行;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风险防范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航路航线和飞行时间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