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不得超出该区域规定的范围,且应当在昼间目视范围内飞行,其飞行半径不得超过500米,相对地面高度不得超过120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下列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正常秩序; (三)投放具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宗教极端思想等内容的宣传品; (四)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制定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管控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无人机防范、反制等技术装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事先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检查风险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驾驶民用无人机飞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驾驶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出现危及飞行及公共安全情况的,应当迅速向发生地最近的公安、飞行管制、民航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民用无人机违法飞行的,应当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责令其停止飞行,依法扣押相关物品;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民用无人机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未对生产的民用无人机产品信息进行登记的; (二)民用无人机销售企业未建立销售台账的; (三)民用无人机所有人未按规定登记、粘贴登记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有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至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等飞行器(物),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以及风筝、孔明灯等空飘物的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