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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颁布民航安全管理新规,明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 作者:交通运输部网站 | 发布时间: 9天前 | 487 次浏览 | 分享到:
12月2日,交通运输部官网发布《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6号),共6章45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独立、客观、深入、全面的原则,组织开展本单位一般事件调查,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事件调查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件原因,提出并落实可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安全措施,防止类似事件重复发生。

第二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变更管理流程,以确定可能影响与其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安全风险水平的变更,识别和管理这些变更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测和评估其安全管理体系流程,以便保持或者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的整体有效性。

第五节  安全促进

第二十四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各岗位安全责任开展培训需求分析,制定并保持安全培训大纲,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履行其安全责任的能力。安全培训大纲的范围应当与各级人员参与安全管理体系的程度相适合。

第二十五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保持正式的安全交流方式,包括安全会议、通知、公告、培训、经验分享等,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确保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了解程度与其岗位相适应;

(二)传达关键安全信息,包括可能使其面临安全风险的安全问题,以及与安全风险相关的具体信息;

(三)解释采取特定行动来改善安全的原因;

(四)解释推行或者修改安全程序的原因。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推动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确定年度安全目标,建立安全表现指标,监测行业安全表现,规范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持续提升民用航空整体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航局推动建立健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所要求的国家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系统,除基本航空立法、具体运行规章和国家系统及职能外,还包括下列关键要素:

(一)合格的技术人员。中国民航局对承担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职能分工的技术人员制定基于能力的培训方案,包括培训需求分析和初训、复训计划,提供相应的安全管理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二)技术指导、工具及提供重要的安全信息。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技术人员提供适当的设施、工具和设备,重要的安全信息,以及全面且最新的技术指导材料和程序,使其能够按照既定程序,以标准化方式有效履行安全监督职能,并向行业提供执行相关规章的技术指导。

(三)颁发执照、合格审定、授权和批准的义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文件化的流程和程序,确保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在符合既定要求之后方可获准行使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所赋予的进行相关航空活动的权利。

(四)安全监察的义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文件化的流程,持续明确细化检查、审计和监测计划和内容,督促航空执照、许可证、授权和批准的持有人持续符合既定要求。

(五)解决安全问题。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文件化的流程,通过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事故和征候调查等途径识别行业安全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强制措施)及时解决已查明的安全问题。在此过程中,通过系统监测和记录针对上述安全问题相关单位和个人所采取的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业务领域特点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依法综合运用强制、处罚、许可等法律手段和行政、经济、技术、信用管理、社会治理等其他多种手段促进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责任,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化解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实现安全数据和信息收集、储存、整合、处理和分析功能,明确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及其相关来源的保护原则,促进持续获得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机制,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网站、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件信息、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推动民航安全作风和安全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协调。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民航行政机关内部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原则、启动条件、追责主体、调查程序、处理手段、减免责情形、申诉和纠正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保证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地面安全以及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救援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各类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致使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开展安全表现监测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制定安全培训大纲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从事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三)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输机场、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单位和制造单位、维修单位、空管单位等根据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

(四)安全,是指与航空器的运行有关或者直接支持航空器运行的航空活动的风险被降低并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五)安全管理部门,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

(六)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加强教育培训、强化管理考核和严格奖惩等方式,建立起的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和工作体系。

(七)从业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八)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方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责任、政策和程序。

(九)主要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十)单位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十一)安全目标,是指对预期安全结果的表述。

(十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正式任命,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员。

(十三)危险源,是指可能导致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或者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等后果的条件或者物体。

(十四)安全风险,是指危险源后果或者结果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根据容忍度不同,分为可接受、缓解后可接受、不可接受三级。

(十五)安全隐患,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六)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是指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安全的一整套法律、规章、政策、目标、流程、程序和活动。

(十七)技术人员,是指为国家或者代表国家履行安全相关职能的人员。

(十八)安全表现,是指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业绩的可衡量成果。

(十九)安全表现指标,是指用于监测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表现(含安全目标实现进展)的度量标准。

(二十)安全表现监测,是指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定量或者定性方法持续评估其安全成果的流程。

(二十一)安全监督,是指国家为确保从事航空活动的个人和组织遵守与安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而履行的职能。

(二十二)安全监察,是指国家通过检查或者审计的方式,对航空执照、合格证、授权或者批准的持有人持续满足规定、达到国家所要求的胜任能力和安全水平情况进行主动核实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