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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规定》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作者:pro | 发布时间: 2018-06-08 | 27562 次浏览 | 分享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3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7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雪克来提·扎克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使用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0.25千克(0.25千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综合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州、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分级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民用航空、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无人机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查处空中违法飞行活动。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履行查处违法飞行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监督管理,对销售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民航、科技、公安等部门制定自治区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民用无人机技术管控体系,并对民用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气象、农业、林业、安监、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具体范围(四角定位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飞行举报电话等。 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下列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防范处置工作,()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建设相关地面设施,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边界、路口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 ()加强机场周边区域巡防巡控,维护航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机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实现对违法飞行民用无人机的技术防控。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供民用无人机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设置侵入报警系统,实行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与民航、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建立无人机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民用无人机违法信息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行为,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