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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机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
|
作者:
佚名
|
发布时间:
2018-05-20
|
2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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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近日,民航局发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在《民航法》框架下,规范了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准入和监管要求。《办法》将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为创新许可管理方式,鼓励新兴业态发展,满足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拓展无人机应用服务领域,民航局运输司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采纳各方意见,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
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实名登记;
(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
(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被驳回,一年内再次申请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被撤销,三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民航行业信用管理“黑名单”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https://uas.ga.caac.gov.cn)在线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须在线填报以下信息,并确保申请材料及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一)企业法人基本信息;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号;
(三)无人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认证编号(此款仅适用于培训类经营活动);
(四)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承诺;
(五)企业拟开展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项目。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申请人在线成功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申请人可在线获取电子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可在线查询原因。
第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需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通过系统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申请人在线成功提交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可在线获取变更后的电子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申请人可在线查询原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空中运行秩序,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持续符合取得经营许可证所需符合的条件。
第十三条 许可证持有人开展飞行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飞行活动结束后72小时内,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作业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企业经营许可证:
(一)向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的;
(二)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二)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三)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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