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禁止活动】禁止利用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飞行活动服务
第二十七条【飞服机构服务内容】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以下服务:(一)低空空域用户管理;(二)收集汇总低空飞行任务和计划,协助低空空域用户办理任务审批、飞行计划申请和报备事宜;(三)对飞行任务、计划和所需资质进行前置审核;(四)发布空域使用通告;(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通报低空飞行计划和动态信息。
第二十八条【飞行活动服务指南】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编制低空飞行服务平台飞行活动服务指南,为低空空域用户提供飞行活动计划申请、飞行活动报告、识别服务、飞行中监视和告警提示、航空情报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空域和航线申请服务】本市低空空域用户因低空飞行需要,使用批准后的年度低空空域、临时划设低空空域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除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申请方式外,也可以由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办理服务。
第三十条【紧急飞行活动】执行反恐维稳、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飞行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以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的应急协调通道申报,建立快速受理响应机制。
第三十一条【航空气象服务】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会同气象部门设立气象保障席位,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为低空飞行提供气象观测网络布设、相关气象数据收集利用以及气象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六章 安全联合监管
第三十二条【安全联合监管】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跨部门、跨领域低空飞行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低空空域飞行安全监控和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违规飞行,保障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市应急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快速应对处置,并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调查处置。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空中异常特殊情况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相应应急处置;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及时提供协助。
第三十四条【基础设施安全】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承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主体责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障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数据安全管理】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依法收集保存飞行活动数据与统计分析数据,协助有关部门对数据进行有效利用和开发,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低空飞行服务平台数据安全和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低空空域用户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违规飞行报告】低空飞行活动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飞行时间及航线内进行。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违法违规飞行活动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七条【违规飞行处置】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依法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协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查证协助】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证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低空飞行异常和违规情况时,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飞行信息等查证协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低空空域用户】低空空域用户是指使用低空空域资源组织实施有关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试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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