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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颁布民航安全管理新规,明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 作者:交通运输部网站 | 发布时间: 8天前 | 406 次浏览 | 分享到:
12月2日,交通运输部官网发布《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6号),共6章45条...


12月2日,交通运输部官网发布《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6号),共6章45条,包括总则、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一般要求、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方面内容。该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2月1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公布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据了解,民航局在2018年公布施行了《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CCAR-398),完善了行业安全治理体系顶层架构,对提升行业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近年来,民航业快速发展,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传统和新型生产经营方式并存,各类安全风险交织叠加,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管面临更加深层次的挑战。同时,ICAO附件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修订都对民航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更好适应民航当前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满足行业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管的现实需要,持续加强民航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体系融合,民航局自2022年初启动了该定修订工作。而在此次新版CCAR-398部发布前, 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民航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航空安全生产责任的指导意见》《民航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管理办法》和《民航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管理办法》已分别出台。


以下是新版CCAR-398部规章的全文

CCAR-398部 全文


图片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民航行政机关监管责任,建立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民航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处理好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的关系,对职能交叉和新业态新风险,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及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一般要求

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开展从业人员安全作风和安全文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由主要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第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建立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建立并落实相应的机制。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报告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完善本单位安全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在本单位所从事的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

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由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

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章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按照第三章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要求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按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五节的规定建立和管理,至少包含其所列的框架要素,并考虑人员表现的影响;

(二)涵盖本单位的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通过系统描述得到支持,包括识别与本单位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组织接口。

第十二条  尚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前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实施计划,以促进安全管理体系的实施。

第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取证要求。需要符合多项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选择在单一安全管理体系范围下符合多项体系建设要求。

第二节  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

第十四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管理者承诺。管理者承诺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政策。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确定其安全政策,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同时应当定期评审,以确保其保持相关性和适宜性。安全政策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对安全的承诺,培育和践行积极的安全文化;

2.为实施安全政策提供必要资源的明确声明;

3.承诺建立安全报告程序,鼓励报告安全问题;

4.明确指出与航空活动有关的不可接受的行为类型,以及不适用惩戒的情形。

(二)安全目标。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适当考虑安全政策的情况下确定安全目标。安全目标是安全表现监测的基础,应当反映本单位的安全承诺以保持或者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整体有效性,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同时应当定期评审,以确保其保持相关性和适宜性。

第十五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满足下列安全责任要求:

(一)明确代表本单位对实施并保持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负责的主要负责人;

(二)明确界定本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以及内部所有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明确所有管理层和员工的安全责任,包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责任;

(四)将安全责任文件化并传达给所有从业人员;

(五)确定有权对安全风险容忍度进行决策的管理层级,用以最终确定安全风险矩阵、分级标准以及危险源安全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任命关键安全人员,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委员会。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安全委员会或者等效协调议事机构,建立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本单位安全政策、资源分配和安全表现等方面重大问题,研判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任命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负责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直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提供安全管理方面的建议。担任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最近6年内在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运行或者安全管理岗位,或者民航行政机关安全监督岗位工作3年以上;

2.深入了解和掌握安全管理相关理论及知识,掌握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流程和方法,全面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和安全问题;

3.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鼓励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对具备各类专业技术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鼓励保持其相关专业技术资质。

第十七条  针对民用航空器事故和征候及其他航空紧急情况制定和保持应急预案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该应急预案在民航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与其他接口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适当协调。

第十八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一)安全管理体系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

2.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3.安全管理体系的流程和程序;

4.有关安全管理体系流程和程序的责任和权限;

5.对安全管理体系边界予以明确的系统描述,至少包括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业务流程、可能涉及的设施设备、运行环境、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接口的描述,并在上述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修订。

(二)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节  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危险源识别流程,综合运用被动和主动的方法识别与其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内外部接口相关的危险源。

第二十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一个流程,采用一致性、系统性的方法对识别的危险源进行分析、评价和控制。

第四节  安全保证

第二十一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表现管理,通过安全检查、事件调查、安全报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安全信息综合分析等安全隐患排查的方式收集安全数据并进行安全表现监测,监测本单位安全表现和达成安全目标的进展,验证安全风险控制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