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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自7月1日起施行! 能否真正飞起来《北京市延庆区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北京市政府网站 | 作者:北京市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 2025-06-16 | 844 次浏览 | 分享到:
拟自7月1日起施行! 能否真正飞起来《北京市延庆区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

(五)承担低空飞行服务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飞行主体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根据运行要求,配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电子围栏的安装使用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十一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分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获取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路线,掌握相关空域准入和运行要求,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二)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三)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按照要求避让其他航空器;

(四)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伤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合法、正当方式采集和处理数据,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批准结果。

第十九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提出起飞前申请和飞行结束后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