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件信息,评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总体安全状况,必要时提出针对性管理要求,作出工作部署。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件信息,评估辖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十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状况和趋势,及时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件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的安全通告和预警警示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运输类和正常类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2250公斤以上无人驾驶航空器损毁无法修复或失踪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件。
(二)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般事件,是指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故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件。
(三)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受损,是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修复费用超过同类或同类可比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价值10% (含)的情况。
(四)本办法所称人员受伤,是指人员重伤和轻伤,人员受伤的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发的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准。
(五)本办法所称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5700公斤 (固定翼)或者3180公斤 (旋翼类)以上,或者载客19人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六)本办法所称正常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除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七)本办法所称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公斤且不超过150公斤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八)本办法所称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公斤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本办法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
(十)本办法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 (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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