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收到整改意见书的,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在约定时限内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空域用户的处理】空域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空域使用申请,并由有关部门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七十条 【对空域环境相关单位的处理】空域环境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向监察、任免等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七十一条 【对空域保障部门及人员的处理】空域保障部门及其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及人员违规处理】空域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及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监督检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的制裁】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侵占、破坏空域资源或者干扰空域管理活动的行为,发生在我境内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发生在我提供服务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上空和其他空域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适用的特殊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上空和其他空域的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六条 【名词解释】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对空域用户使用空域资源具有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单位。
空域环境相关单位,是指从事影响空域资源使用相关活动的机关或者单位。
空域保障部门,是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空信息资料等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
空域结构数据,是指导航设施、飞行情报区和管制区、管制地带、航路航线、仪表飞行程序、特殊使用空域等静态数据。
空域环境数据,是指地形、地貌、机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通信导航监视覆盖范围、电磁环境、电力设施、水文、气象等数据。
空域运行数据,是指各类空域使用方面的数据,包括该空域范围内的飞行航迹、飞行容量、飞行流量、使用情况等动态数据。
第七十七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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