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 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 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 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 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 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 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 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 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 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 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 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 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 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 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 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 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 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 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 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 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 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 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 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 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 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 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 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 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 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 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