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 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 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 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 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 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 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 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 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 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 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 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 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 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 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 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 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 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 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 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 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 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 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 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 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 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 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 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 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 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 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 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 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16600 计算单 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 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 斤为 17 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 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 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 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 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 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 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 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 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 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 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 额为 332 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 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 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 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 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 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 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 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 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 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 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 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 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 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 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八条、条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 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