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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管制条例》
来源: | 作者:pro | 发布时间: 2018-05-25 | 271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 条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