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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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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管制条例》
来源: | 作者:pro | 发布时间: 2018-05-25 | 2715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