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455条 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a)按照本规则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证明该航空器系统适航性的相关文件。
第92.457条 适航证的适航检查除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对于申请适航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按局方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
第92.459条 适航证的颁发和更改(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按照本规则
第92.457条完成适航检查工作,局方确认申请人符合要求后,即可颁发适航证。(b)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在依据本规则
第92.455条提交申请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c)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92.461条 特殊适航证的限制取得特殊适航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得用于载人飞行、不得开展融合飞行、不得在地面人员密集区域(上方)飞行、不得从事境外飞行,并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第92.463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有效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期间,除非被暂停、吊销,或者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第92.465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转让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92.467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a)按照本规则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许飞行证。(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表明该航空器系统技术与批准状态的报告和建议的使用限制。
第92.471条 特许飞行证的适航检查和颁发局方收到特许飞行证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按照局方相关要求进行适航检查,颁发规定了明确用途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92.473条 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依据特许飞行证运行前,应当符合登记管理相关要求。(b)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飞行。(c)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运输或者作业飞行。(d)不得载运人员,除非是与该次特许飞行相关的人员并已被告知授权的内容和航空器的适航状态。(e)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知晓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且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人员操控。(f)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区域、人口密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第92.475条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92.477条 出口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口适航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92.479条 出口适航证的颁发(a)局方确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有效适航证或者符合本规则
第92.459条颁发适航证的条件。(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进口国的相关规定。(3)使用过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偏离情况时,如进口国局方同意接受偏离,局方可以颁发出口适航证,并在出口适航证上将偏离作为例外标注。
第92.481条 出口人的责任除非进口国另有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a)向用户提供出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b)完成交付飞行时,拆除为出口交付临时安装的装置,并将航空器恢复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c)使用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件,用于销售表演或者交付飞行的,出口后应当:(1)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 (2)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除去实名登记标志、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如适用)。第五节 其他要求
第92.483条 标牌或者标记(a)依据本章第三节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者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型号、制造日期。(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机身处明显位置或者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实名登记之前,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型号、制造日期。(c)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d)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e)非常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f)除非局方认定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拆除、更改、损坏或者放置本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g)局方认定为必要时,可以在维修过程中拆除或者安装本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在维修工作结束后,拆除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的标牌只能安装回原始位置。E章 空中交通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