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381条 适用范围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批准,包括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以及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第92.383条 申请人的资格和要求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a)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1)持有或者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2)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b)本条(a)款第(2)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协调,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则
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92.385条 机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节的要求。
第92.387条 质量系统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满足局方规定的质量系统,以确保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92.389条 质量手册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以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92.391条 检查和试验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本章规定,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92.393条 生产许可证及其更改(a)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节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本规则
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b)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编号和型别。(c)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d)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e)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f)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增加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增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产品型别,或者同时增加设计批准证件和产品型别时,应当向局方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
第92.395条 持证人的权益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
第92.397条 持证人的责任(a)机构发生变化时,修订本规则
第92.38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b)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c)确保每一项提交适航检查或者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d)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e)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记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f)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g)承担本规则
第92.311条规定的责任。(h)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提供。(i)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92.403条 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生产管理(a)如果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检查和生产试飞、保存技术资料和图纸、保留检查和试验记录、设置标牌或者标记。(b)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并为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申请适航批准时,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c)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本节其他内容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第四节 适航批准
第92.451条 适用范围本节适用于开展特定类运行和审定类运行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批准,包括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出口适航证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92.453条 适航证件(a)标准适航证标准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正常类、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b)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按照本规则
第92.303条进行安全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c)特许飞行证特许飞行证适用于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者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地开展相关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d)出口适航证对于欲出口境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出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应当根据进口国的要求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出口适航证。出口适航证不作为批准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