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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今日起公布施行
来源:尖兵之翼 | 作者:高博特 | 发布时间: 2024-01-05 | 2921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已于2023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92.69条  飞行经历记录(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填写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b)飞行经历记录信息中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包括:(1)用于满足本章中执照和等级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2)用于满足本章定期检查和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c)出示飞行经历记录:(1)在局方或者局方委托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操控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2)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操控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或者电子确认。(3)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

第92.71条  模拟训练设备的使用(a)为满足本章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局方要求,经局方鉴定合格批准后,可用于:(1)拟进行局方规定的训练、考试和检查。(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b)除本条(a)款外,为满足本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其他模拟训练设备,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第92.73条  从非民用和境外接受的训练(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操控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章颁发相应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条件:(1)按照非民用机构操控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操控训练。(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执照颁发当局授权的教员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操控训练。(b)具有非民用机构所属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c)外国操控员执照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或者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认可函。

第92.75条  检查和考试的一般程序按本章规定进行的各类检查和考试的规则、程序与标准由局方确定,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92.77条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a)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局方认可的其他合法证件;理论考试的申请人,还应当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者自学课程。(b)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第92.79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设备申请本章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对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相关设备,且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

第92.81条  定期检查(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通过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b)下列飞行经历、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a)款要求的定期检查:(1)前24个日历月内,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等级飞行经历记录证明。(2)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3)按照本章

第92.83条规定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熟练检查。

第92.83条  熟练检查(a)对于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以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针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熟练检查。(b)熟练检查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在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模拟训练设备上实施,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c)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第92.85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担任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满足相应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92.87条  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满足局方规定的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要求。

第92.89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a)在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的操控员执照。(2)对于在超视距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具有适用于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超视距等级(如适用)。(3)在所操控型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相应的模拟训练设备上完成了地面和操控训练,并经检查合格。(b)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的操控员执照。

第92.91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a)担任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应当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别等级。(b)局方可以使用型别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控本条(a)款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2)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以取得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3)已经接受了本章要求的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操控员飞行经历记录上签字,批准其单飞。(d)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1)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取得型号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者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控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执照持有人。(2)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e)对于操控有特殊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的附加训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