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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今日起公布施行
来源:尖兵之翼 | 作者:高博特 | 发布时间: 2024-01-05 | 3149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已于2023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92.223条  国籍登记证书(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止。(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内的显著位置,以备查验。(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让。

第92.225条  国籍登记簿民航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序号。(5)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6)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7)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日期。(8)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9)变更登记日期。(10)注销登记日期。(b)国籍登记簿应当在安全、防火场所保存。若登记簿为电子版,应采用安全措施和备份等方式加以保护。

第92.227条  未登记函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时,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出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函件 。

第92.229条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登记标志为实名登记号。(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间加一短横线。(c)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92.231条  国籍登记的标识(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提交民航局备案 。

第92.233条  识别牌(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b)识别牌应当固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D章  适航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301条  适用范围本章规定适用于国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遥控台(站)等)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b)生产许可证。(c)适航证、出口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对于进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局方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使用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实施管理。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局方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合格审定一起批准,但应当充分考虑无人驾驶航空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的特殊性,相关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92.303条  溯及力(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开展的设计及其后的制造活动,应当遵守本章规定。(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计定型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按照本规则

第92.603条(a)款申请运营合格证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日前可以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局方规定的使用限制下取得特殊适航证。

第92.305条  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a)申请人申请本章

第92.301条所述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适航评审工作。(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b)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审批工作。(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许可证。(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i)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证。(i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适航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