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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今日起公布施行
来源:尖兵之翼 | 作者:高博特 | 发布时间: 2024-01-05 | 31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已于2023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92.307条  基于风险的审定原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合格审定工作采用基于风险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局方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性、运行场景、新颖特征和复杂程度等,以及申请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审定过程的表现,确定审查项目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匹配的审查方式。

第92.309条  豁免(a)受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申请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条款。(b)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1)请求豁免的适航标准或者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适用期限。(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为法人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c)民航局应当在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必要时在批准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92.311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向局方报告。(c)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及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偏离了质量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潜在的不安全状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d)在确认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b)款、(c)款规定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报告。(e)如果调查表明根据本章规定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制造或者设计缺陷而处于不安全状况,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调查结果,以及用于纠正该缺陷已采取的和拟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对现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采取纠正缺陷的措施,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颁发适航指令所需的资料。

第92.315条  替换件和改装件(a)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2)依据局方的生产批准生产的。(3)标准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规定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而生产的零部件。(5)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CCAR-145)的规定,在维修许可证持有人批准维修项目范围内,在其质量系统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装中消耗的零部件。(b)除本条(a)款第(1)项和第(2)项外,任何人不得声明其生产用于销售目的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适合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第二节  设计批准

第92.321条  适用范围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包括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以及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设计保证系统的基本要求。

第92.323条  申请人资格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建立或者正在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设计保证手册:(a)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1)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符合按照本规则

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2)确保其责任与本节适用条款和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相符。(3)独立地监督对设计保证手册规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馈机制,向承担落实纠正措施职责的个人或者部门提供反馈。(b)应当具有确保其向局方提交符合性声明和相关文件之前,独立地核查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c)应当具有供应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该程序来接收由供应商设计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应商实施的任务。

第92.325条  申请书和申请文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文件:(1)设计说明和主要技术数据。(2)对本规则

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或者建设情况说明。(3)建议的审定基础和审定计划。

第92.327条  专用条件(a)对于局方已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标准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者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专用条件,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标准等效的安全水平:(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征。(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3)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具有类似设计特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b)对于局方尚未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可以包括已有适航标准中的适用要求,以及民航局确认适用于该产品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的其他适航要求。